教授性骚扰学生为何难定罪?


  对性骚扰的歧义往往来自于“交换型性骚扰”。例如,有人质疑 X 大学性骚扰事件中,是女事主以性作“交易”,指责女事主举报是违背交易原则。因为交易完成了,就没有任何理由出来举报。“交换型性骚扰”的概念把“骚扰”(不对等的侵扰)和“交易”(对等交换) 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行为叠加在一起,确实极易造成观念上的混淆。所以,必须厘清“交换型性骚扰”与“性交易”的区别。
  在“性交易”这一行为中,以性作为交易物的那方是心甘情愿并主动的。在性骚扰行为中,满足和顺从对方的性要求,是对方给予工作、学习利益的前提条件。这种行为的特征是“违背意愿”和“不受欢迎”,实质是性索贿,有别于性交易中的性行贿。在交换型性骚扰中,行为者是以“利”相诱。“诱”字形象地说明了行为启动者“利诱”在前的事实。就算后来确实发生了“交换”,行为的性骚扰性质已经成立了,更何况所谓“交换”的内容很多是被骚扰者理当获得的正当的机会和收益。所以,与其说“交换”,不如说是处于上位者的“要挟”。
  相比于同样发生在校园内的性侵儿童案,民众往往对发生在高校校园内的性骚扰案的反应平静得多,认为事情的严重程度不如校园性侵儿童案。很大一个原因就是认为性骚扰案中的当事人多为成年人,是基于“同意”的。性侵儿童案则不同,后者是违背同意的,是强者对弱者的肆意侵害。
  特别是这些年公共舆论对于女性道德的贬低,容易把交换型性骚扰中的女事主想象成“色诱”和“色权交易”,于是在“交易”这一表面公平的帷幕下,交换型性骚扰中“不受欢迎”这一主观特征就被遮蔽了,施害者也往往会以“利”诱“同意”而故意消隐权力支配关系。在性骚扰案中,受害者常常被“利诱”或被“威逼”。加害者以就业、升职、加薪、考评等方面的好处加以引诱,受害者或是担心失去工作或晋升机会,或是担心会招致报复,容忍和默许了性骚扰的行为。从表象上看,受害者并没有强烈抗拒,而且这种行为可能会持续一段时间,看似为“自愿”,实则受害者内心对性骚扰行为并“不欢迎”。
  教授性骚扰学生 情节严重触犯刑法
  在美国,校园内师生性行为大多被看成是性骚扰。性骚扰是在20世界70年代早期最早由女性主义者提出来的,主要是指女职工与女学生招到上司或老师性方面的骚扰。在一个男性占统治地位的社会,男性被看成进攻的一方。如今职场领域也常有女性上司骚扰者,和权力相关的性骚扰早已不论性别。师生之间的性骚扰包括三个因素,强制性关系,身体引诱以及性别骚扰(gender harassment)。
  在美国,教师与非本校学生或已毕业学生之间的性关系,只要双方自愿,是被社会允许的,但这只限于到了法定年龄的成年学生。由于爱与性的不可分割性,校园内师生之间谈恋爱同样不被允许,即校园师生恋是被严厉禁止的。在描述师生间性行为时,通常伴随着师生间性丑闻(student-teacher sex scandal)、师生发生性关系(teacher–student sexual involvement)、教师性虐待学生(sexual abuse of students by school personnel)等词语。从这些词语可以看出,师生之间的性行为是遭到否认的,人们更多地认为师生之间发生性关系就是教师利用手中的权力牟取学生的性。
  在2014年9月,教育部出台规定,高校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但并没有禁止师生恋。师生之间只要有了恋爱关系,就有发生性关系的可能。从法律上禁止“师生恋”是一种有效方式,或者明确恋爱和“不正当”关系的界限,不只是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这对老师的情感和利益也是一种保护。
  在目前发生的高校教师骚扰学生案例中,多数教师被暂时停职后复原,并没有受到太大影响,个别在媒体上发酵、影响恶劣的案件,当事教授被禁止一切教学活动。其实,不只是违背了师道,更重要的是触犯了刑法。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的暴力包括殴打、捆绑、摁压等,猥亵包括抠摸、亲吻、搂抱等。根据新闻中所曝光的性骚扰片段,一些教授强行拥抱、抚摸、亲吻学生,即使学生表现出为难、拒绝,面露恐惧,该教授也并没有停止自己的行为。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予以刑事立案并追究相关责任。
  性骚扰一般是在私密环境下进行,很难举证,受到伤害时需要更多来自学校、家庭、社会的支持。部分高校回避问题和责任,甚至帮助教授逃脱制裁,牺牲了学生的利益,却无法顾全学校的颜面。解决高校性骚扰问题,应应该上升到法律层面,并制定具体细则,建立性骚扰防范机制,包括调查、处理等环节和保密、防报复等原则,同时也要加强立法,明确性骚扰的定义和界限。

 

时间:2016-09-12 作者:爱开大学生 来源:爱开大学生 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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